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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考試法律常識之民法: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
發布時間:2017-09-27 08:49:06    |    發布人: 博學教育    |    點擊次數: 2664

特別提示 


    《合同法》第142·149條、《買賣合同解釋》第11·14條、《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11條都是關于買賣合同鳳險負擔的規定。但是,它們都是任意性規范,因此,若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就風險負擔作了不同于上述法條的約定,以約定為準(約定優先!),上述法條就沒有上場的機會了(見例1和例2)。這也是為什么一旦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采用CIFFOB等貿易術語后,風險須自裝港上船才移轉給買受人的原因。

 

    例1.甲、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由于當地地震頻仍,甲為了降低自己的風險,與乙約定,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轉移給乙。甲、乙就風險負擔已經作出明確約定,就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42 條和《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11條了。約定優先。甲、乙的買賣合同成立之時,風險就由乙承擔,與是否交付沒有關系。


    例2甲、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由于當地地震頻仍,乙為了降低自己的風險,與甲約定,風險自交付且辦理過戶登記時起轉移給乙。同樣,甲、乙明確約定了風險負擔移轉的時點。風險自甲交付房屋且辦理過戶登記時才移轉給乙,僅僅完成交付還不夠。


(―)買賣合同中風險負擔的概念(★★★)


1.概念。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指買賣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畢前,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使標的物毀損或滅失時,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價金風險的問題。


    例3甲有一套房屋欲出售,乙經過深思熟慮后與甲簽訂了買賣合同,約定價款為300萬元。甲將房屋交付給了乙,在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房屋因為泥石流倒塌。人生滿風浪。此例中存在好多風險買賣合同中的風險負擔特指甲、乙的買賣合同生效后,合同消滅之前,房屋因不可歸責于甲、乙的事由毀損、滅失時(因此,甲無義務再向乙交付房屋!),乙是否應當支付價款,甲收取的價款應否退還的問題。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特指價金風險


    特別提示 在例3中,抽象地說,風險負擔由甲或者乙承擔的具體法律效果是: (1)若風險由乙承擔,其法律效果是:乙無權請求甲交付房屋或者另行交付房屋(乙喪失對待給付請求權,因標的物毀損滅失,甲陷于履行不能)。乙仍應支付300萬元價金已經支付的不得請求返還。因房屋毀損取得的保險金(甲此時無保險利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應最終歸屬于乙行使并保有該利益。 (2)若風險由甲承擔,其法律效果是:乙無權請求甲交付房屋或者另行交付房屋(乙仍喪失對待給付請求權,因標的物毀損滅失,甲陷于履行不能)。乙也無支付價金 300萬元的義務;已經支付的應返還給乙(甲喪失對待給付請求權)。因房屋毀損取得的保險金(甲此時有保險利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應最終歸屬于甲行使并保有該利益。


2.概念的深度理解。


        (1)時間因素。買賣標的物的毀損、滅失須發生在合同生效之后,消滅之前。風險負擔屬于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所以,若買賣合同無效、不成立(此時,買受人并不基于有效的買賣合同負擔支付價金的義務),標的物毀損滅失的問題就不屬于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問題。而屬于民法上的其他風險問題(見例4?6)


    例4甲、乙簽訂試用買賣合同,甲將一頭牛出賣給乙試用,價款3千元,試用期3個月。半個月后,乙在使用該牛耕地時,該牛因雷擊死亡。由于甲、乙間的買賣合同雖已成立,但未生效(經乙認可時才生效)此例無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問題,不歸《合同法》第142?149條調整。此例中有一個所有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的問題。根據民法理論,該牛死亡的風險由所有權人甲承擔,而不是乙承擔。它是別樣的風險,不是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問題。


    例5房地產開發企業甲偽造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將一套房屋出售給乙,價款300萬元。合同簽訂后,甲交付房屋且辦理了過戶登記,乙未支付價款。不久,該房屋被不明身份的卡車司機駕車撞毀。甲偽造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甲、乙間的買賣合同無效,乙無基于買賣合同向甲支付300萬元價款的合同義務。因此,無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問題。不歸(合同法》第142?149條調整。事實上,因買賣合同無效,乙不負有向甲支付價款的義務,已經支付的,構成不當得利,乙有權請求甲返還。此時,若房屋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原因毀損滅失,只有一個不當得利返還中的風險負擔問題,而無固有意義上的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問題。


    例6房地產開發企業甲開發的蓮花河畔小區共有300套房屋,甲全部出售給乙大學,甲交付了全部房屋且辦理了過戶登記,乙大學一次性支付了全部價款。不久后,所有房屋因地震倒塌。甲、乙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已經因清償消滅,不存在買賣合同風險負擔的問題。這里需要考慮的是其他類型的風險,即所有權人的所有物因天災毀損滅失的,損失由誰承擔。根據民法理論,這種風險由所有權人承擔(投保的,由保險公司承擔)所以,乙大學不得請求甲返還房款。


        (2)原因因素。須買賣標的物的毀損、滅失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主要指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毀損、滅失。如果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毀損、滅失具有過錯(具有可歸責事由),應按違約責任或侵權處理,不再屬于買賣合同風險負擔問題(見例7?9)


    例7甲將房屋出售給乙,價款400萬元,由乙分期支付價款。甲于51日交付房屋,52日房屋因泥石流滅失。房屋因泥石流滅失,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落入買賣合同風險負擔調整的范圍。根據《合同法》第142條規定,因房屋已經交付,風險已經轉移,由乙承擔風險。所謂由乙承擔風險,指甲無義務再給乙交付一套房屋,但甲有權請求乙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乙已經支付的價款甲無須返還。


    例8甲房地產商將幸福小區的房屋出售給業主,交付了房屋,在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房屋因為偷工減料倒塌。房屋倒塌可歸責于甲,不屬于風險負擔問題,屬于甲應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的問題。業主有權解除合同,請求甲返還已付房款及利息。


    例9甲將一輛汽車出賣給乙,已經交付汽車,但乙遲遲不付款。一日,甲忍無可忍,將汽車付之一炬。汽車的滅失可歸責于甲,不適用風險負擔規則。甲的行為構成侵權,乙有權請求甲承擔賠償責任。


        (3)標的物因素。無論買賣的標的物是種類物還是特定物,買賣合同均存在風險負擔的問題。但是,只有特定物的買賣才存在風險負擔移轉的問題,種類物買賣雖有風險負擔問題,但不存在風險負擔移轉的問題鸮。換言之,只要買賣的標的物仍為種類物,尚未特定化,買受人就不可能承擔風險(風險由出賣人承擔,不可能轉移給買受人)《買賣合同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于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說的就是這個道理(見例10和例 11)


    例10甲、乙約定,甲向乙出售綠豆10噸,61日交貨。但未約定交付的地點,亦未約定需要運輸。531日,甲從自己存放綠豆的倉庫(該倉庫存放了1000噸綠豆)中取出10噸,用麻袋裝袋,貼上標簽(標明乙的姓名),放置于倉庫門口,等待乙取貨。乙未按照約定于61日上門取貨。62日凌晨,甲的倉庫因雷擊失火,1000噸綠豆全部焚毀。甲向乙出售 10噸綠豆的合同屬于種類物買賣,但甲531日的行為已經使買賣標的物特定于該買賣合同。根據《合同法》第146條,乙違反約定未按時收取,風險已于61日移轉給乙承擔,價金風險由乙承擔。


    例11甲、乙約定,甲向乙出售綠豆10噸,61日交貨。但未約定交付的地點,亦未約定甲代辦托運。乙未按照約定于61日上門取貨。62日凌晨,甲的倉庫因雷擊失火,甲存放的1000噸綠豆全部焚毀。經查,62日之前,甲也未采取任何行動使甲出賣給乙的10噸綠豆特定化。因甲出賣給乙的10噸綠豆尚未特定化,風險即不可能依照《合同法》第146條移轉給乙承擔。此時,就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46條!②10噸綠豆的損失由甲承擔。甲仍負有向乙交付10噸綠豆的義務(種類物買賣一般不發生履行不能),否則,乙有權拒絕支付價款。


    特別提示 (1)種類物買賣合同中,若已經完成了交付,則標的物必定已經完成特定化。更有甚者,交付之前,出賣人對標的物裝袋、;分離、貼標簽、裝運等行為均使標的物特定化于該買賣合同。 (2)所以,我們只需關注在途貨物買賣(《合同法》第144條)以及買受人上門提貨買賣(《合同法》第146條)中的標的物是否特定化。別的就不用費心了!


()風險負擔及其移轉的原則規定(★★★)


    風險負擔的移轉采用交付主義。《合同法》第142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交付前,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標的物交付后,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1.交付的含義:①“交付指買賣標的物占有的移轉。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 付、占有改定在風險移轉上的功能完全相同(見例12)


    例12    51日,甲將一頭牛出賣給乙,價款5000元。甲提出借用(租用也一樣)該牛3個月,乙表示同意,61日,該牛遭雷擊死亡。甲、乙于51日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風險于51日移轉給乙承擔。甲無須再向乙交付一頭牛,乙須向甲支付買牛的價款,已經支付的不得請求返還。


        2.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并不掛鉤。只要標的物已經交付,即使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風險也移轉由買受人承擔。因此:保留所有權買賣中,自完成動產交付時,風險即移給買受人承擔。不動產買賣合同中,只要完成了不動產的交付,即使尚未辦理過戶登記,風險也由買受人承擔(見例13)


    例13甲將一套房屋出賣給乙,房屋交付后,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房屋因為地震滅失。因為房屋已經交付,風險已經移轉給乙承擔。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142條、《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11條。


        3.風險負擔的移轉與出賣人是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一般也不掛鉤(《合同法》149 )只要出賣人不構成根本違約,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后,風險即由買受人承擔。出賣人交付了標的物,但出賣人有其他非根本違約行為,買受人雖應承擔風險,但買受人仍可對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149條(見例14和例15)須注意:如果出賣人的交付本身構成根本違約,那么出賣人的交付就約等于沒有交付,所以,風險就不會發生移轉。


    例14甲出賣給乙一匹賽馬,價款100萬元。甲交付賽馬時未按照約定交付該賽馬的血統證明。賽馬交付乙后,因雷擊死亡。甲已經交付賽馬,賽馬死亡的風險由乙承擔。乙應向甲支付價款100萬元。甲不能交付血統證明的行為構成違約,乙可以對甲主張違約責任(比如請求甲承擔7000,元的損害賠償責任)


    例15甲出賣給乙100臺電腦,但其中10臺存在質量問題。乙收到甲交付的這100臺電腦后的第三天,因山洪暴發沖毀乙存放電腦的倉庫,100臺電腦全部毀損。此例中:雖然乙應當承擔電腦毀損的風險,但乙有權就10臺電腦的質量問題對甲主張違約責任。


        4.根據《合同法》第147條,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如保險 單、發票、合格證、原產地證明書等)的,只要已經完成了標的物的交付,風險也發生移轉。須注意:這里有一個狀語,須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單證、資料。

 

(三)原則規定的三個具體適用

 

1.貨交第一承運人。


        (1)《合同法》第145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后,就完成了現實交付,風險就轉移給買受人承擔(見例16)


        (2)須注意:《合同法》第145條要求兩個前提:①“沒有約定交付地點。若已經約定了交付地點,必須在約定的地點完成交付,風險才能轉移(見例17)②“標的物需要運輸。如果不需要運輸,應按照《合同法》第146條處理。


        (3)《買賣合同解釋》第11條界定了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內涵,包括兩個要素:指 約定標的物由出賣人負責辦理托運;承運人系獨立于買賣合同當事人之外的運輸業者。


    例16北京的甲將10噸綠豆出賣給海口的乙,沒有約定交付的地點,但約定由甲代辦托運。甲于是與丙簽訂運輸合同,由丙運交乙。在丙運輸途中,綠豆因泥石流.全部毀損滅失。甲、乙的買賣合同沒有約定交付地點,但約定貨物需要運輸。自甲將綠豆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丙之時,風險移轉由乙承擔。


    例17甲向乙出賣1萬斤柑橘,約定交貨地點在乙的所在地,由甲代辦托運,運費由乙承擔,甲依約與丙簽訂運輸合同,丙在運給乙的途中,運輸的柑橘被突發的洪水沖走。甲、乙明確約定交付地點為乙的所在地,須于乙的所在地交付后,風險才能發生移轉。柑橘在運輸途中因不可抗力滅失,風險沒有移轉,應由甲承擔風險。此例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45條,而應適用《合同法》第142條。甲尚未完成交付。


        2.在指定地點貨交承運人。《買賣合同解釋》第12條:出賣人根據合同約定將標的物運璋至買受人指定地點并交付給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負擔,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其含義是:雙方約定由出賣人代辦托運,即標的物需要運輸。雙放雖未約定送貨上門,但約定出賣人必須將標的物運送到指定的地點交給承運人,然后由承運人運交買受人(即買受人指定了運輸路線!)。自出賣人在指定地點貨交承運人,風險才發生移轉(見例18)


    例18北京的甲將10噸綠豆出賣紿海口的乙,約定:“由甲代辦托運,甲負責運輸到天津后交付給承運人海路運輸給乙。甲于是與丙、丁簽訂運輸合同,由丙運至天津后交給海運承運人丁運交乙。甲、乙約定,甲必須負責將標的物運到天津。天津就是指定地點。甲將綠豆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丙時,風險沒有移轉,風險仍由甲承擔。丙運到天津后,在天津將綠豆交付給丁時,風險才移轉給乙。這里,不采用貨交第一承運人規則;而是采用在指定地點貨交承運人規則。這是全新的規定。


        3.出賣人依法提存。《合同法》第103條規定,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提存標的物后,提存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據此,出賣人依法提存后,風險移轉由買受人承擔。

 

    受領遲延VS提存  (1)《合同法》第103條與《合同法》第143條的果系,應予注意。 (2)買賣合同中,因受領遲延而提存的,適用《合同法》第143條,不適用《合同法》第103條。例如:201531日,出賣人甲按照約定送貨上門時,買受人乙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甲于2015310日提存。此時,適用《合同法》第143條,自乙受領遲延時(201531日)風險即移轉給乙承擔。此時,不適用《合同法》第103條,風險不是自提存時移轉。 (3)因買賣合同受領遲延以外的其他原因提存的,才適用《合同法》第103條。 送貨上門VS貨交第一承運人VS在指定地點貨交承運人 舉例說明:北京的甲將10噸綠豆出售給海口的乙。約定由甲代辦托運。甲與AB簽訂運輸合同,由A將綠豆從北京運輸到天津,再由B從天津運輸到海口。基于不同的約定,甲、乙間風險負擔的移轉有三種情形: (1)目的地交貨:假設雙方約定甲負有在海口將綠豆交付給乙的義務。適用《合同法》第142條。時點:B在海口將綠豆交付給乙時,風險移轉給乙承擔。 (2)特定地點交付承運人:假設雙方未約定甲負有在海口交付的義務,但約定甲負有在天津將綠豆交給承運人運交乙。適用《買賣合同解釋》第12條。時點:A在天津將綠豆交付給B時,風險移轉給乙承擔。 (3)第一承運人規則:假設雙方未約定甲負有在海口交付的義務,亦未約定甲負有在指定地點交付承運人的義務,而是由甲自行決定運輸線路,將綠豆交付給承運人運交乙。《合同法》第145條。時點:甲在北京將綠豆交付給A時,風險移轉給乙承擔。


(四)風險負擔的例外規則(★★★)


    風險負擔的例外規則,包括兩種情況:(1)標的物尚未交付,風險巳經移轉給買受人。包括:在途貨物賣賣(《合同法》第144)買受人遲延受領(《合同法》第143條;《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11條第2)買受人遲延提貨(《合同法》第146)(2)標的物雖已交付,風險仍未移轉的。只有一種情況:出賣人的交付行為構成根本違約(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即便已經交付了,風險不發生轉移(《合同法》第148)


        1.在途貨物買賣。在途貨物買賣,指出賣人與買受人就正在運輸旅途中的標的物訂立 買賣合同。在途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負擔的移轉系司法考試的重中之重。務必掌握以下幾點:


        (1)風險移轉規則。《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在途貨物買賣中,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風險即移轉給買受人承擔。須注意:這一規則具有很大的特殊性,與當事人是否約定的交付地點無關(只要當事人沒有約定風險負擔的規則)(見例19)《買賣合同解釋》第13案規定,在途貨物買賣中,若出賣人在合同成立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已經毀損、滅失卻未告知買受人,合同成立時不發生風險移轉的效果(見例20)


    例19天津的甲向上海的乙出售10噸綠豆,沒有約定交付地點,但約定由甲代辦圬運。甲與丙訂立海路運輸合同后,將綠豆交給丙,丙于31日起運,預計310運到。35日,乙與丁訂立買賣合同,約定乙將丙運輸的綠豆轉賣給丁,交付地點為丁的所在地(廣州)。經乙請求后,甲通知丙改運廣州。在乙、丁的買賣合同成立時(35日)起,風險移轉給丁承擔。乙、丁雖約定了交付地點,但并未約定風險移轉規則》風險仍于35日由乙轉給丁。


    例20基本事實同例19,但有一點不同。假設33日,丙運輸途中遭遇強臺風,運輸的10噸綠豆遭受海水浸泡。乙得知這一情況后,于35日與丁訂立買賣合同,將丙運輸的10噸綠豆轉賣給丁。若乙與丁訂立合同時未將綠豆被浸泡的事實告知丁,風險不能于35日移轉給丁。若乙與丁訂立合同時已經將綠豆被浸泡的事實告訴丁,丁仍愿意訂立該買賣合同,則風險仍于35日移轉給丁。有人也許會反問道:丁至于這么傻嗎?答案是:丁并非犯傻。丁知情后仍愿意訂立買賣合同,原因可能出于下列之一:(a)乙已經投保了貨損險,雖說險由丁承擔,但丁可向保險公司索賠,將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b)丁正好需要被海水浸泡過的綠豆,喜出望外。


        (2)重申《買賣合同解釋》第14條。在途貨物買賣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當然自合同成立時起,風險移轉。在途貨物買賣的標的物若為種類物,在特定化于該買賣合同中之前,即使合同巳經成立,風險也不移轉。總結:合同成立十種類物特定化==在途貨物買賣合同風險移轉(見例21)


    例21紐約的鐘某將100噸綠豆出售給甲,甲委托國安運輸公司從紐約運至上海(51日發運,預計61日運到)510日,甲、乙訂立買賣合同,甲將運輸中的10噸綠豆出賣給乙。但甲一直沒有通知承運人國安運輸公司。515日,因不可抗力,國安公司運輸的100噸綠豆全部毀損、滅失。甲向乙出售的10噸綠豆一直沒有被特定化,所以,510日風險未發生移轉。假設510日甲與乙訂立買賣合同后,立即通知了承運人國安公司,國安公司(通過貼標簽、分離、分裝等措施)使甲出賣給乙的10噸綠豆特定,自特定時起,風險移轉給乙。假設甲出賣給乙的不是10噸,而是100噸。那么甲、乙間的買賣合同屬于特定物買賣。510日風險已經移轉給乙了。


        2.—方違約。買賣合同之一方當人的違約行為,可能對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產生影響。此時,標的物雖未交付,風險也已發生移轉;或者雖然已經交付,但風險仍不移轉。法律明確規定了下列四種情形:


        (1)買受人遲延受領。《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見例22)。


    例22甲依約將出賣給乙的西瓜運交乙,運到后,乙以天氣轉涼,西瓜賣不出去為由拒絕接受。甲只好將西瓜運回堆放在自家院內,第二天,突發的山洪將西瓜全部沖走。自乙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西瓜時,風險即由乙承擔。這是例外情形,標的物雖未交付,風險已經移轉。


        (2)買受人遲延提貨。《合同法》第146條規定,買賣雙方當事人對交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標的物不需要運輸的,出賣入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因此,當出賣人在交付期限屆至時將標的物置于該交付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買受人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見例23)。須注意:在適用《合同法》第146條確定風險負擔時,需要特別關注買賣的標的物是否特定化。若尚未特定化,則不能適用《合同法》第146條(《買賣合同解釋》第14條。見上面的例10和例11)


    例23甲將一輛摩托車出賣給乙,約定乙于51日取車,但沒有約定交付地點。乙因旅游未能按約于51日取車,是夜,因雷擊失火燒毀了甲準備交付的摩托車。51曰天黑時起,風險即移轉由乙承擔。《合同法》第146條要求兩個前提:(a)沒有約定交付地點;(b)標的物不需荽運輸。其與<合同法》第145條的區別在于標的物不需要運輸


        (3)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受領遲延。《商品房買賣合同解釋》第11條第2款后半句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4)出賣人根本違約,買受人拒絕接受貨物或者解除合同的。《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出賣標的物的質最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有權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見例24)


    例24甲向乙出售10噸大米。61日,甲按照約定將10噸大米運抵乙處,乙當場檢驗發現該批大米農藥含量嚴重超標,遂拒絕接受。雙方協商甲借用乙的倉庫一間,暫存這批大米。65 日,保存這批大米的倉庫因雷擊失火,大米被焚毀。甲交付的大米質量不符合約定,且構成根本違約,乙有權拒絕受領。因此,大米雖在乙的倉庫中被焚毀,但應由甲承擔風險。須注意:假設乙當時沒有檢查出大米農藥含量嚴重超標(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受領了貨物的交付,風險依然不發生移轉(這一點很容易被忽略),風險由甲承擔。出賣人的交付行為構成根本違約的,風險沒有轉移的可能性!


典型真題


    甲乙約定賣方甲負責將所賣貨物運送至買方乙指定的倉庫。甲如約交貨,乙驗收收貨,但甲未將產品合格證和原產地證明文件交給乙。乙已經支付80%的貨款。交貨當晚,因山洪暴發,乙倉庫內的貨物全部毀損。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確的?(13·卷三· 61題一AB)


A.乙應當支付剩余20%的貨款


B.甲未交付產品合格證與原產地證明,構成違約,但貨物損失由乙承擔


C.乙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甲返還已支付的80%貨款


D.甲有權要求乙支付剩余的20%貨款,但應補交已經毀損的貨物


[答案解析]①根據《合同法》第142條,因甲已向乙完成了貨物交付,風險應由乙承擔,乙應當支付剩余20%貨款。故A選項正確。

根據《合同法》第147條和第149條,風險由乙承擔,但乙有權請求甲承擔未交付有關單證的違約責任。故B選項正確。

貨物系同不可歸責于甲、乙的原因毀損滅失,對于貨物的毀損滅失,不屬于甲的違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乙不享有法定解除權,乙也不存在其他解除權(如約定解除權)。故C選項錯誤。

在甲、乙買賣合同中,風險負擔的法律效果在于:(a)甲對乙交付貨物的義務消滅;(b)若風險由乙承擔,乙應當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支付價款)(c)若風險由甲承擔,乙無對待給付義務(支付價款)。因此,甲無須對乙補齊已經毀損的貨物。故 D選項錯誤。一


特別提示


    在買賣合同中,與風險負擔相伴隨的還有一個制度:代償請求權代償請求權由負擔風險的一方享有。《合同法》未作規定。舉兩個例子來理解它。


        (1)第一個例子。甲將10噸綠豆出賣給乙,未約定交付地點,.但約定由甲代辦托運。甲與丙簽訂運輸合同,由丙運交乙。甲與丙簽訂運輸合同時,甲還在丁保險公司為出售的綠豆投保了意外毀損險。丙運輸途中,10噸綠豆因臺風毀損滅失。根據《合同法》第145條,適用第一承運人規則,自甲將綠豆交付丙時,風險由乙承擔。風險負擔者乙享有代償請求權,有權請求甲讓與對丁保險公司索賠的權利(結果:保險金歸乙)


        (2)第二個例子。甲將房屋出賣給乙,交付了房屋,辦理過戶登記期間,出售的房屋因丙縱火燒毀。根據《合同法》第142條,風險由乙承擔。風險負擔者乙享有 代償請求權,有權請求甲讓與對丙的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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