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求償權的構成要件。
①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保證債務。
②保證人無贈與的意思。
③因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使得債務人免責(比如:債權人無償免除保證人的保證債務的,保證人對債務人無追償權)。
2.追償的范圍(《擔保法解釋》第43條)。
(1)保證人受債務人委托承擔保證責任的,其追償的范圍包括:
①保證人所清償債務的本金及利息;
②必要費用;
③因不可歸責于保證人的事由遭受的損害。
(2)保證人基于適法無因管理承擔保證責任的,其追償的范圍包括:
①保證人所清償債務的本金及利息;
②必要費用;
③因不可歸責于保證人的事由遭受的損害。
3.追償權的行使。
(1)追償權的正常行使。
①有權對僨務人以訴訟或者訴訟外請求的方式對債務人求償。
②債務人破產的,保證人有權申報破產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
③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2)追償權的預先行使。
①債務人破產時,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尚未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預先行使追償權。
②預先追償的方式,是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
③各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只能作為二個主體申報債權。
④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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